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
|
|
|
发布时间: 2017年12月22日 | |
事项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基础编码:0100354999 实施编码:110000000000000027174100 事项类型:行政许可 设定依据: 1、[法律]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依据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发布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法条内容: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法律]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依据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发布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法条内容: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3、[部门规章] 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依据名称: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发布号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法条内容: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经营实施分类许可。 第九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单位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食品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建立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等。 列入其他类食品销售和其他类食品制售的具体品种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对食品经营项目类别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以及食品经营许可变更不改变设施和布局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还应当在副本中载明仓库具体地址。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由JY(“经营”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1位主体业态代码、2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位市(地)代码、2位县(区)代码、6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第二十五条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为负责对食品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的,可以通过签章的方式在许可证上变更。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三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三十四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八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经营许可颁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管辖食品经营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对所管辖的食品经营者实施全覆盖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四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全国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四十七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分。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二)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三)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四)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饪工艺制作,在一定热度状态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含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五)冷食类食品,指一般无需再加热,在常温或者低温状态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熟食卤味、生食瓜果蔬菜、腌菜等; (六)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水产品; (七)糕点类食品,指以粮、糖、油、蛋、奶等为主要原料经焙烤等工艺现场加工而成的食品,含裱花蛋糕等; (八)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淋等; (九)中央厨房,指由餐饮单位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的食品经营者; (十)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食品经营者; (十一)其他类食品,指区域性销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按照分类管理原则确定的可以在商场、超市等食品销售场所销售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第五十三条 对食品摊贩等的监督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五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有关食品经营许可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4、[其他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依据名称: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号令:食药监食监二〔2015〕228号 法条内容: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本通则适用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审查。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并考虑风险高低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 第四条 主体业态包括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如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内设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第五条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如申请散装熟食销售的,应当在散装食品销售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第六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国家或行业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资质的,可以免于考核。 第七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废弃物处置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经营和贮存场所。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项目设置相应的经营设备或设施,以及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或设施。 第十条 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或设施、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明,应为安全、无毒、无异味、防吸收、耐腐蚀且可承受反复清洗和消毒的材料制作,易于清洁和保养。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在实体门店经营的同时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供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许可机关审查。 第十二条 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食品经营场所,贮存场所视同食品经营场所,并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供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许可机关审查。 贮存场所、人员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均应当符合本章的通用要求。 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不得申请所有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销售。 第十三条 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许可审查应当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 第十四条 申请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二节至第三节的相应规定。 第十五条 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环境整洁,有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并避免日光直接照射。地面应做到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措施防止积水。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与生活区分(隔)开。 第十六条 销售场所应布局合理,食品销售区域和非食品销售区域分开设置,生食区域和熟食区域分开,待加工食品区域与直接入口食品区域分开,经营水产品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食品贮存应设专门区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贮存的食品应与墙壁、地面保持适当距离,防止虫害藏匿并利于空气流通。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应当有适当的分隔措施,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 第十七条 申请销售有温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应配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备,设备应当保证食品贮存销售所需的温度等要求。 第十八条 散装食品应有明显的区域或隔离措施,生鲜畜禽、水产品与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有一定距离的物理隔离。 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有防尘防蝇等设施,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合格证明,直接接触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 第十九条 申请销售散装熟食制品的,除符合本节上述规定外,申请时还应当提交与挂钩生产单位的合作协议(合同),提交生产单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第二十条 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应当在经营场所划定专门的区域或柜台、货架摆放、销售。 第二十一条 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应当分别设立提示牌,注明“****销售专区(或专柜)”字样,提示牌为绿底白字,字体为黑体,字体大小可根据设立的专柜或专区的空间大小而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热食类食品制售的,应当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 第二十三条 申请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的,除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二节至第四节的相应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内设中央厨房、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除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到四节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第五、六节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制定食品添加剂使用公示制度。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经历,并持有国家或行业规定的相关资质证明。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应当选择有给排水条件的地点,应当设置相应的粗加工、切配、烹调、主食制作以及餐用具清洗消毒、备餐等加工操作条件,以及食品库房、更衣室、清洁工具存放场所等。场所内禁止设立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的区域。 第二十八条 食品处理区应当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加工制作、成品供应的顺序合理布局,并能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第二十九条 食品处理区内应当设置相应的清洗、消毒、洗手、干手设施和用品,员工专用洗手消毒设施附近应当有洗手消毒方法标识。食品处理区应当设存放废弃物或垃圾的带盖容器。 第三十条 食品处理区地面应当无毒、无异味、易于清洗、防滑,并有给排水系统。墙壁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不易积垢、易清洗的材料制成。门、窗应当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材料制作,并能有效通风、防尘、防蝇、防鼠和防虫。天花板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温的材料涂覆或装修。 第三十一条 食品处理区内的粗加工操作场所应当根据加工品种和规模设置食品原料清洗水池,保障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三类食品原料能分开清洗。 烹调场所应当配置排风和调温装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二条 配备能正常运转的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餐用具清洗消毒水池应当专用,与食品原料、清洁用具及接触非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清洗水池分开,不交叉污染。专供存放消毒后餐用具的保洁设施,应当标记明显,结构密闭并易于清洁。 第三十三条 用于盛放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容器和使用的工具、用具,应当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存放区域分开设置。 第三十四条 食品和非食品(不会导致食品污染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工具等物品除外)库房应当分开设置。冷藏、冷冻柜(库)数量和结构应当能使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分开存放,有明显区分标识。冷冻(藏)库设有正确指示内部温度的温度计。 第三十五条 更衣场所与餐饮服务场所应当处于同一建筑内,有与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空间、更衣设施和照明。 第三十六条 餐饮服务场所内设置厕所的,其出口附近应当设置洗手、消毒、烘干设施。食品处理区内不得设置厕所。 第三十七条 各类专间要求: (一)专间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食品传递窗为开闭式,其他窗封闭。专间门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坚固材质,能够自动关闭。 (二)专间内设有独立的空调设施、工具清洗消毒设施、专用冷藏设施和与专间面积相适应的空气消毒设施。专间内的废弃物容器盖子应当为非手动开启式。 (三)专间入口处应当设置独立的洗手、消毒、更衣设施。 第三十八条 专用操作场所要求: (一)场所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 (二)设工具清洗消毒设施和专用冷藏设施。 (三)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设施。 第三十九条 申请现场制售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的应当设立相应的制作专间,专间应当符合第三十七条的要求。 第四十条 申请现场制作糕点类食品应当设置专用操作场所,制作裱花类糕点还应当设立单独的裱花专间,裱花专间应当符合第三十七条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申请自制饮品制作应设专用操作场所,专用操作场所应当符合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在餐饮服务中提供自酿酒的经营者在申请许可前应当先行取得具有资质的食品安全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对成品安全性的检验合格报告。在餐饮服务中自酿酒不得使用压力容器,自酿酒只限于在本门店销售,不得在本门店外销售。 第四十三条 餐饮服务单位内设中央厨房的,中央厨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所设置、布局、分隔和面积要求: 1.中央厨房加工配送配制冷食类和生食类食品,食品冷却、包装应按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设立分装专间。需要直接接触成品的用水,应经过加装水净化设施处理。 2.食品加工操作和贮存场所面积应当与加工食品的品种和数量相适应。 3.墙角、柱脚、侧面、底面的结合处有一定的弧度。 4.场所地面应采用便于清洗的硬质材料铺设,有良好的排水系统。 (二)运输设备要求: 配备与加工食品品种、数量以及贮存要求相适应的封闭式专用运输冷藏车辆,车辆内部结构平整,易清洗。 (三)食品检验和留样设施设备及人员要求: 1.设置与加工制作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检验室。 2.配备与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和检验人员。 3.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 场所设置、布局、分隔和面积要求: (一)食品处理区面积与最大供餐人数相适应。 (二)具有餐用具清洗消毒保洁设施。 (三)按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设立分装专间。 (四)场所地面应采用便于清洗的硬质材料铺设,有良好的排水系统。 第四十五条 采用冷藏方式储存的,应配备冷却设备。 第四十六条 运输设备要求: (一)配备封闭式专用运输车辆,以及专用密闭运输容器。 (二)运输车辆和容器内部材质和结构便于清洗和消毒。 (三)冷藏食品运输车辆应配备制冷装置,使运输时食品中心温度保持在10℃以下。加热保温食品运输车辆应使运输时食品中心温度保持在60℃以上。 第四十七条 食品检验和留样设施设备及人员要求: (一)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设置与加工制作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检验室。没有条件设置检验室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代行检验。 (二)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四十八条 单位食堂的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第二、四章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单位食堂备餐应当设专用操作场所,专用操作场所应当符合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第五十条 单位食堂应当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五十一条 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托幼机构的食堂原则上不得申请生食类食品制售项目。 第五十二条 各餐饮服务场所定义: (一)食品处理区:指食品的粗加工、切配、烹调和备餐场所、专间、食品库房(包括鲜活水产品储存区)、餐用具清洗消毒和保洁场所等区域。 (二)非食品处理区:指办公室、厕所、更衣场所、非食品库房等非直接处理食品的区域。 (三)就餐场所:指供消费者就餐的场所,但不包括供就餐者专用的厕所、门厅、大堂休息厅、菜肴展示台(区域)、歌舞台等辅助就餐的场所。第五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通则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鼓励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严于本通则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餐饮服务各场所面积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 第五十五条 如门店制售食品仅有简单处理过程的(如拆封、摆盘、调制调味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参照第四章的相关规定,具体规定其审查条件。 第五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本地区的区域性销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自行制定许可审查条件。 第五十七条 本通则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通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机关: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子项名称:食品经营许可新办 子项名称:食品经营许可新办 基础编码:0100354005 实施编码:110000000000000027174100 服务对象: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其他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机关单位法人 实施主体: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实施主体性质:法定机关 行使层级:区级、乡镇(街道)级、市级 权限划分: 分条件办理 行使内容: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大型连锁商场超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特大型餐饮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 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负责其他业态和经营形式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各街道(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负责辖区内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的许可申请。 对应区级事项单位:怀柔区食药局;门头沟区食药局;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铁路车站地区分局;大兴区食药局;昌平区食药局;平谷区食药局;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场地区及保税区分局;房山区食药局;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燕山地区分局;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西城区食药局;东城区食药局;顺义区食药局;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石景山区食药局;通州区食药局;朝阳区食药局;密云区食药局;延庆区食药局;丰台区食药局;海淀区食药局 子项办理时限及说明: 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 咨询途径:窗口咨询、电话咨询 咨询窗口地址: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号)2层B岛8窗口 咨询电话:(010)89150265 申报途径:窗口申报 申报地址: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号)2层B岛8窗口 办理时间:工作日上午09:00-12:00,下午13:30-17:00 办理地点: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 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号(六里桥西南角) 所在窗口:2层B岛8窗口 监督途径:监督电话、电话投诉 监督电话:(010)12345或(010)12331 投诉电话:12345或12331 通办范围:无 数量限制:无 办件类型:承诺件 中介服务:无 收费依据及标准: 是否收费:不收费 网上支付:否 申请材料: 1、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表(原件1份) 2、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4、经营场所的具体位置(如方位图)(原件1份); 经营平面布局流程图(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原件1份);操作流程(原件1份) 5、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清单(原件1份) 6、特殊情况材料(1.自酿啤酒的经营者应提供具有资质的食品安全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对成品安全性的检验合格报告2.生鲜乳及制品的经营者,提供与生鲜乳收购站签订的采供货协议,及供货者的经营资格证明和生鲜乳检验合格证明3 食堂的经营场所与主体资质标示地址不一致的,应提供场所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4.没有条件设置检验室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提交相关委托协议等证明文件5.中央厨房的制度清单还应包括食品供应商遴选制度,加工制作场所环境及设施设备卫生管理制度,关键环节操作规程(包括采购、贮存、烹调温度控制、专间操作、包装、留样、运输、清洗消毒等),食品检验制度,以及产品品种清单6.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7.申请销售散装熟食,提交与生产单位(供货商)的合作协议(合同或意向书),生产单位《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8.外设仓库的具体地址)(1份) 7、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许可申请时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受理条件:(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证件应当是原件,如需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在复印件上由申请人或者指定代表(委托代理人)签字并注明与原件一致或直接加盖公章,提交的申请材料、证件应当使用A4纸张打印(图纸除外),建议中文使用宋体小4号字,英文使用12号字。 (2)申请书单位名称应与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证明的名称完全一致,申请书的填写符合要求,内容填写完整、准确,不涉及的项目填写“无”。 (3)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应在有效期内。 (4)申请表中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栏后填写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其中属法人的,填写法定代表人姓名;属个体工商户的,填写业主姓名;属法人分支机构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负责人姓名。 (5)凡提交的申请材料均应逐页加盖本单位公章或骑缝章(没公章可由申请人签字)。 办理流程:申请[市级] → 补正[市级] → 受理[市级] → 审查[市级](初审,复审,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实地勘察,专家评审) → 决定[市级] → 制作行政文书[市级] → 告知/送达[市级] 办理进程查询途径:电话咨询:12345或12331 批准形式: 结果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 副本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 样例有效期: 物流快递:否 子项名称:食品经营许可延续 子项名称:食品经营许可延续 基础编码:0100354003 实施编码:110000000000000027174100 服务对象: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其他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机关单位法人 实施主体: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实施主体性质:法定机关 行使层级:区级、乡镇(街道)级、市级 权限划分: 分条件办理 行使内容: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大型连锁商场超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特大型餐饮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 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负责其他业态和经营形式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各街道(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负责辖区内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的许可申请。 对应区级事项单位:怀柔区食药局;门头沟区食药局;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铁路车站地区分局;大兴区食药局;昌平区食药局;平谷区食药局;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场地区及保税区分局;房山区食药局;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燕山地区分局;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西城区食药局;东城区食药局;顺义区食药局;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石景山区食药局;通州区食药局;朝阳区食药局;密云区食药局;延庆区食药局;丰台区食药局;海淀区食药局 子项办理时限及说明: 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 咨询途径:窗口咨询、电话咨询 咨询窗口地址: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号)2层B岛8窗口 咨询电话:(010)89150265 申报途径:窗口申报 申报地址: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号)2层B岛8窗口 办理时间:工作日上午09:00-12:00,下午13:30-17:00 办理地点: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 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号(六里桥西南角) 所在窗口:2层B岛8窗口 监督途径:监督电话、电话投诉 监督电话:(010)12345或(010)12331 投诉电话:12345或12331 通办范围:无 数量限制:无 办件类型:承诺件 中介服务:无 收费依据及标准: 是否收费:不收费 网上支付:否 申请材料: 1、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表(原件1份) 2、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原件1份)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4、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原件1份,副本原件1份) 5、经营条件是否发生变化的声明(如发生变化,需要提供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平面布局流程图(包括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原件1份) 7、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许可申请时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8、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受理条件:(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证件应当是原件,如需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在复印件上由申请人或者指定代表(委托代理人)签字并注明与原件一致或直接加盖公章,提交的申请材料、证件应当使用A4纸张打印(图纸除外),建议中文使用宋体小4号字,英文使用12号字。 (2)申请书单位名称应与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证明的名称完全一致,申请书的填写符合要求,内容填写完整、准确,不涉及的项目填写“无”。 (3)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应在有效期内。 (4)申请表中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栏后填写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其中属法人的,填写法定代表人姓名;属个体工商户的,填写业主姓名;属法人分支机构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负责人姓名。 (5)凡提交的申请材料均应逐页加盖本单位公章或骑缝章(没公章可由申请人签字)。 办理流程:申请[市级] → 补正[市级] → 受理[市级] → 审查[市级](初审,复审,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实地勘察,专家评审) → 决定[市级] → 制作行政文书[市级] → 告知/送达[市级] 办理进程查询途径:电话咨询:12345或12331 批准形式: 结果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 副本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 样例有效期: 物流快递:否 子项名称:食品经营许可变更 子项名称:食品经营许可变更 基础编码:0100354002 实施编码:110000000000000027174100 服务对象: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其他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机关单位法人 实施主体: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实施主体性质:法定机关 行使层级:区级、乡镇(街道)级、市级 权限划分: 分条件办理 行使内容: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大型连锁商场超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特大型餐饮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 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负责其他业态和经营形式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各街道(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负责辖区内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的许可申请。 对应区级事项单位:怀柔区食药局;门头沟区食药局;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铁路车站地区分局;大兴区食药局;昌平区食药局;平谷区食药局;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场地区及保税区分局;房山区食药局;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燕山地区分局;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西城区食药局;东城区食药局;顺义区食药局;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石景山区食药局;通州区食药局;朝阳区食药局;密云区食药局;延庆区食药局;丰台区食药局;海淀区食药局 子项办理时限及说明: 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 咨询途径:窗口咨询、电话咨询 咨询窗口地址: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号)2层B岛8窗口 咨询电话:(010)89150265 申报途径:窗口申报 申报地址: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号)2层B岛8窗口 办理时间:工作日上午09:00-12:00,下午13:30-17:00 办理地点: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 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号(六里桥西南角) 所在窗口:2层B岛8窗口 监督途径:监督电话、电话投诉 监督电话:(010)12345或(010)12331 投诉电话:12345或12331 通办范围:无 数量限制:无 办件类型:承诺件 中介服务:无 收费依据及标准: 是否收费:不收费 网上支付:否 申请材料: 1、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表(原件1份) 2、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4、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原件1份,副本原件1份) 5、申请许可事项、布局流程、主要设备设施变更的,需提供: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平面布局流程图(标注主要设备设施)(原件1份) 6、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许可申请时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7、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受理条件:(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证件应当是原件,如需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在复印件上由申请人或者指定代表(委托代理人)签字并注明与原件一致或直接加盖公章,提交的申请材料、证件应当使用A4纸张打印(图纸除外),建议中文使用宋体小4号字,英文使用12号字。 (2)申请书单位名称应与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证明的名称完全一致,申请书的填写符合要求,内容填写完整、准确,不涉及的项目填写“无”。 (3)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应在有效期内。 (4)申请表中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栏后填写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其中属法人的,填写法定代表人姓名;属个体工商户的,填写业主姓名;属法人分支机构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负责人姓名。 (5)凡提交的申请材料均应逐页加盖本单位公章或骑缝章(没公章可由申请人签字)。 办理流程:申请[市级] → 补正[市级] → 受理[市级] → 审查[市级] → 决定[市级] → 制作行政文书[市级] → 告知/送达[市级] 办理进程查询途径: 电话咨询:12345或12331 批准形式: 结果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 副本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 样例有效期: 物流快递:否 子项名称:食品经营许可注销 子项名称:食品经营许可注销 基础编码:0100354004 实施编码:110000000000000027174100 服务对象: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其他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机关单位法人 实施主体: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实施主体性质:法定机关 行使层级:区级、乡镇(街道)级、市级 权限划分: 分条件办理 行使内容: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大型连锁商场超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特大型餐饮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 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负责其他业态和经营形式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各街道(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负责辖区内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的许可申请。 对应区级事项单位:怀柔区食药局;门头沟区食药局;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铁路车站地区分局;大兴区食药局;昌平区食药局;平谷区食药局;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场地区及保税区分局;房山区食药局;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燕山地区分局;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西城区食药局;东城区食药局;顺义区食药局;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石景山区食药局;通州区食药局;朝阳区食药局;密云区食药局;延庆区食药局;丰台区食药局;海淀区食药局 子项办理时限及说明: 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 咨询途径:窗口咨询、电话咨询 咨询窗口地址: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号)2层B岛8窗口 咨询电话:(010)89150265 申报途径:窗口申报 申报地址: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号)2层B岛8窗口 办理时间:工作日上午09:00-12:00,下午13:30-17:00 办理地点: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 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号(六里桥西南角) 所在窗口:2层B岛8窗口 监督途径:监督电话、电话投诉 监督电话:(010)12345或(010)12331 投诉电话:12345或12331 通办范围:无 数量限制:无 办件类型:承诺件 中介服务:无 收费依据及标准: 是否收费:不收费 网上支付:否 申请材料: 1、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表(原件1份)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主体资格注销的提供注销证明文件(原件1份))(复印件1份) 3、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原件1份,副本原件1份) 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5、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许可申请时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6、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受理条件:(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证件应当是原件,如需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在复印件上由申请人或者指定代表(委托代理人)签字并注明与原件一致或直接加盖公章,提交的申请材料、证件应当使用A4纸张打印(图纸除外),建议中文使用宋体小4号字,英文使用12号字。 (2)申请书单位名称应与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证明的名称完全一致,申请书的填写符合要求,内容填写完整、准确,不涉及的项目填写“无”。 (3)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应在有效期内。 (4)申请表中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栏后填写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其中属法人的,填写法定代表人姓名;属个体工商户的,填写业主姓名;属法人分支机构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负责人姓名。 (5)凡提交的申请材料均应逐页加盖本单位公章或骑缝章(没公章可由申请人签字)。 办理流程:申请[市级] → 补正[市级] → 受理[市级] → 审查[市级] → 决定[市级] → 制作行政文书[市级] → 告知/送达[市级] 办理进程查询途径:电话咨询:12345或12331 批准形式: 结果名称:行政许可决定书 物流快递:否 子项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 子项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 基础编码:0100354001 实施编码:110000000000000027174100 服务对象: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其他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机关单位法人 实施主体: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实施主体性质:法定机关 行使层级:区级、乡镇(街道)级、市级 权限划分: 分条件办理 行使内容: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大型连锁商场超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特大型餐饮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 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负责其他业态和经营形式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各街道(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负责辖区内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的许可申请。 对应区级事项单位:怀柔区食药局;门头沟区食药局;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铁路车站地区分局;大兴区食药局;昌平区食药局;平谷区食药局;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场地区及保税区分局;房山区食药局;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燕山地区分局;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西城区食药局;东城区食药局;顺义区食药局;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石景山区食药局;通州区食药局;朝阳区食药局;密云区食药局;延庆区食药局;丰台区食药局;海淀区食药局 子项办理时限及说明: 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 咨询途径:窗口咨询、电话咨询 咨询窗口地址: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号)2层B岛8窗口 咨询电话:(010)89150265 申报途径:窗口申报 申报地址: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号)2层B岛8窗口 办理时间:工作日上午09:00-12:00,下午13:30-17:00 办理地点: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 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号(六里桥西南角) 所在窗口:2层B岛8窗口 监督途径:监督电话、电话投诉 监督电话:(010)12345或(010)12331 投诉电话:12345或12331 通办范围:无 数量限制:无 办件类型:承诺件 中介服务:无 收费依据及标准: 是否收费:不收费 网上支付:否 申请材料: 1、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表(原件1份)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4、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提供:遗失公告(在区县局、直属分局网站或者其他区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复印件1份) 5、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供: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1份) 6、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许可申请时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受理条件:(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证件应当是原件,如需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在复印件上由申请人或者指定代表(委托代理人)签字并注明与原件一致或直接加盖公章,提交的申请材料、证件应当使用A4纸张打印(图纸除外),建议中文使用宋体小4号字,英文使用12号字。 (2)申请书单位名称应与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证明的名称完全一致,申请书的填写符合要求,内容填写完整、准确,不涉及的项目填写“无”。 (3)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应在有效期内。 (4)申请表中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栏后填写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其中属法人的,填写法定代表人姓名;属个体工商户的,填写业主姓名;属法人分支机构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负责人姓名。 (5)凡提交的申请材料均应逐页加盖本单位公章或骑缝章(没公章可由申请人签字)。 办理流程:申请[市级] → 补正[市级] → 受理[市级] → 审查[市级] → 决定[市级] → 制作行政文书[市级] → 告知/送达[市级] 办理进程查询途径:电话咨询:12345或12331 批准形式: 结果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 副本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 样例有效期: 物流快递:否 |
|
|
|
|
|